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9********,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2月至2017年10月任**集团有限公司**处**,2017年11月离岗。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宿舍楼**号楼**单元**室,现住枣庄市薛城区**小区**排**单元**楼东户。2006年3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枣庄市峄城区监察委留置,留置于枣庄市监察委留置点,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峄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作出刑拘决定,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逮捕决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任**集团有限公司**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本人或指使他人,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王某某等25名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或者已离职职工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共计2899063元。
1、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集团有限公司矿区工资员于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王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75731元。
2、2012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孟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85805元。
3、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于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蔡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53687元。
4、2012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于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花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32512元。
5、2012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矿区工资员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李华利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83988元。
6、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于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吕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15244元。
7、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褚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70625元。
8、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朱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59213元。
9、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矿区工资员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王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70707元。
10、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祥奎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孟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57424元。
11、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孙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38761元。
12、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潘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71052元。
13、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李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79758元。
14、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魏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13116元。
15、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刘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54461元。
16、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崔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20318元。
17、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安排李某某、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潘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102550元。
18、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王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63041元。
19、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孟某某安排李某某、于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侯宽新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42640元。
20、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安排李某某、潘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李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81857元。
21、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李某甲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69495元。
22、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安排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杜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84966元。
23、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安排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吴某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80713元。
24、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李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孙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61541元。
25、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或者安排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采取在薪酬发放表上虚列殷某工资的方式,骗取工资款29858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现已积极退赃2099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40人证言,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工作职责说明、薪酬发放表、银行工资明细等书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华
检察官助理:房卓亚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侦查卷20册,书证1宗。
3.硬盘2个。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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