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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购毒人赵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向赵某某贩卖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孟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家属院**栋**单元**层至**层的电表箱上,并电话告知赵某某。随后赵某某在孟某某指定的地点取得毒品,行至该家属院大门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7克)。被告人孟某某于次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家属院**栋**单元门口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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