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孟某某,外号“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栋**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8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通过事先联系,微信收取仇某某270元人民币的毒资后,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仇某某并将毒品放置在仇某某家通气窗处。仇某某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40克)及手机一部;从孟某某处查获手机两部。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19]3406号);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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