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乘坐谢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贵FLG942号轿车来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公交车站附近,在该车上以140元的价格贩卖1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头桥黄金路将购毒人员李某某抓获,在三桥旺角金座商业小区路边先后将被告人孟某某和谢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在谢某某驾驶的贵FLG942号轿车上搜出被告人孟某某放置的装有23颗毒品海洛因的绿色口香糖瓶子一个;在谢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孟某某拿给谢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颗;在民警驾驶的贵ATM200号越野车后排搜查出李某某藏匿的向被告人孟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颗。经称量,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5.45克。经鉴定,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附近以9500元钱的价格从“杜幺妹”处购得三包净重25.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地勘院附近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孟某某身上搜出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周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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