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胖某某、八某某、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坡**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20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瑞兴园南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向该张贩卖毒品1小包。随后,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挎包中查获被告人孟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瑞兴园南区2号楼门前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中查获毒资400元、从其手中查获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