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42********,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3日被本院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8时许,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镇**村委会**组被告人孟某某家将孟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及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5.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07克。经查实,孟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蚌某甲、蚌某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梁河县社区戒毒康复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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