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路**组**号,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座**室。被告人孟某某因贩卖毒品2019年7月2日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和劳动路交汇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冰毒。次日,二人于莲湖区团结东路丽苑山水小区附近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孟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8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毒品提取、称量、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尿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孟某某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孟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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