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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诈骗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杨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4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孟某某在百度贴吧发布刷单广告,商家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看到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孟某某联系,委托其为自己经营的淘宝、京东店铺刷单。接到商家安排的刷单任务后,被告人孟某某联系张某某等刷手实施刷单。刷单完成后,被告人孟某某以拉黑商家、刷手微信的方式,将商家返还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5日,被害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孟某某为自己经营的京东店铺“**用品专营店”刷单。刷单完成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孟某某转账本金人民币2240元、佣金人民币120元。2018年10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再次委托被告人孟某某刷单,刷单完成后,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孟某某转账本金人民币1015元、佣金人民币60元。收到上述钱款后,被告人孟某某均未支付给实施刷单的刷手。后刷手向商家申请退款,被害人吴某某退还刷手本金人民币3276元。

2.2019年10月10日,被害人郭某某联系被告人孟某某为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地暖”刷单。刷单完成后,被害人郭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孟某某转账本金人民币3640元、佣金人民币140元。收到上述钱款后,被告人孟某某未支付给实施刷单的刷手张某某。后张某某向商家申请退款,被害人郭某某退还张某某本金人民币3640元。

3.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根据被告人孟某某安排为淘宝店铺“**工厂直销店”刷单。刷单完成后,商家将刷单本金和佣金共计人民币178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孟某某。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孟某某未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刷单本金人民币1763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卢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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