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庄**村**村**,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0年3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20年5月29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2日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超市**多工作期间,以员工的身份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韦某某加盟**多门店赚取分红,骗得被害人韦某某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同币种)4,30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又谎称需要进货为由,多次从韦某某处骗得钱款共计19,500元。2017年8月,经被害人韦某某催讨,被告人孟某某归还韦共计6,000元。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上海**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以业务员身份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夏某某缴纳社保金、办理社保卡骗得夏钱款31,30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又谎称办理居住证需给办证人员好处费及办证费用骗得夏钱款3,620元。其间,被告人孟某某垫付4,000元为夏某某购买了一份价值8,866元的平安重疾保险。2019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归还夏某某30,000元,其垫付的4,000元未向夏讨回。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刑满释放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6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在**超市**多工作期间,以员工的身份谎称能够帮助其加盟**多门店赚取分红以及进货等理由,骗得其钱款23,8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催讨下归还6,000元。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上海**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以业务员身份谎称能够帮助其缴纳社保金、办理社保卡、办理居住证等理由,骗得其钱款34,920元。其间,被告人孟某某垫付4,000元为其购买了一份价值8,866元平安重疾保险。同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共归还其30,000元,垫付的4,000元未向夏讨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账号截图、转账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实2017年6月,被害人韦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交付被告人孟某某钱款23,8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孟某某通过转账归还6,000元;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夏某某通过汇款、微信转账等方式交付被告人孟某某钱款34,920元,2019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共退还30,000元。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江碧川
2020年 9 月 18 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张献忠,系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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