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处,趁无人之机,将吉E****2厢货车后车厢内的九个箱子盗走,箱子内有和田枣20斤、大枸杞45斤、大桶虾酱20斤、桂圆干20斤、大虾皮20斤、条巴20斤、特大红娘子18斤、特大黄花鱼28斤、白面条鱼1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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