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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罚尚未执行。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乘坐王某某(另行处理)驾驶的轿车自南京市前往芜湖市实施盗窃。到达芜湖市后,被告人孟某某下车单独前往芜湖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扒窃了被害人江某某放于上衣口袋的VIVO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55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单独前往芜湖市镜湖区中和路,扒窃了被害人吕某某放于其女友上衣口袋的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6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南京市彭楼区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前再犯盗窃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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