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中专毕业,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去到禹州市府东路府东花园小区门口,从被害人朱某某的豫AC17**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内盗走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部分追退,其余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物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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