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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2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以使用自行车支架撬店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本市上城区复兴南街**号**店、紫花路**号**面铺、飞云江路**号**店、钱江路**号**店、钱江路**号**店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388元及阿迪达斯球鞋一双(估价不予受理)。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网吧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并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1188元及被窃阿迪达斯球鞋一双,后发还相应被害人。(该笔已做行政处罚处理)

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以使用自行车支架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号**店,窃得店内VIVOY93手机一部及数据线一根(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25元)、被害人赖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网吧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并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117元、被窃VIVOY93手机一部及数据线一根,后发还相应被害人。(该笔已做行政处罚处理)

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以使用木棍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巷**号**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35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用于购买OPPO手机、日常开销等。

2019年4月20日13时某某,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号**宾馆*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并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55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OPPO手机一只,现已将查获赃款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月影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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