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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918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4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6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82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4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122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2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秦某某、韩某某、马海某某、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孟某某及值班律师费凌云、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秦某某、韩某某、马海某某、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采取推车、剪断电瓶车电瓶线路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电瓶六组,电动车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313.2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浜**号,窃得被害人侯彦龙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46元)。

2.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里**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91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后面,窃得被害人黎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6元)。

4.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里**号,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91元)。

5.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旦**号,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90元)。

6.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马海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88.21元)。

7.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21元)。

案破后,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告人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阿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秦某某、韩某某、马海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叶晓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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