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18〕1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楼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山东省单县**镇**村**村**超市门口盗窃马某某“正阳”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2125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勘验检查笔录:单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见书、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5.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帅敬如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