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11961********,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宝某某杨庄镇**村343号,现住河南省宝某某城关镇**路**新村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4月2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其哥孟某甲和刘某某三人到宝某某城**路西边***手机店华为手机专柜买手机,在挑选手机期间,被告人孟某某趁营业员段某某不注意,将柜台上放的一部黑色荣耀20S型新手机盗走。后经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9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某、孟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李洋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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