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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39号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阿四”“孟四”),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海关保安,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处,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牌派乐TDT4905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950元),并藏匿于本区朱泾镇北圩新村188号自己家中的车库内,事后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换掉,车子后面的箱子拆下。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本区**镇**路**号**处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孟某某的居住地搜查到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行车驾照当场予以了扣押,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金某某提供的购车证明,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行踪轨迹。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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