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队,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平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 16时,被告人孟某某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撬门进入被害人武某某家中,盗走8个铜火罐,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 298元。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毕图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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