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住邢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凌晨,孟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6楼楼道床架上,盗窃柳某某放在床边的中兴牌天机7MAX型手机(警务通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719元。
2.2019年6月下旬,孟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4层大厅盗窃张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2019年2月18日1400元购买)。
3.2019年7月29日孟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14楼盗窃褚某某红米note手机一部(2019年3-4月份1250元购买)。
4.2019年8月8日5时许,孟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北国商城的东侧花园内盗窃魅族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张某某、褚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市桥东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的认证结论;7.搜查证、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涛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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