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在深圳市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5日5时某某,被告人孟某甲至罗湖区**下村54栋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红色电动车(车身有SONLON标识)盗走。
2、2019年11月16日3时某某,被告人孟某甲至福田区**街155栋七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黄色电动车。
3、2019年11月25日3时某某,被告人孟某甲至福田区**街155栋一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谢某某一台黑色才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
4、2019年11月25日5时某某,被告人孟某甲又至罗湖区**村52栋,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102室楼梯口处的一部深远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孟某甲因盗窃被害人孔某某自行车案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动供述其余三起盗窃案。次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孟某甲的指认下在罗湖区向西花园缴获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车身有“SONLON”标识)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购买票据、电动车收据单某某说明书、电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佘某某、谢某某、孔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集美
(院印)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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