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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45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市**镇*村*组**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小**幢**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4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本区盖北镇暂住地行至本区百官街道*村**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陶某某(男,46岁)家中,窃取利群等品牌的香烟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利群等品牌的香烟;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某某,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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