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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4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横店镇十里街63号,采用推车、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国威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当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728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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