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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61985********,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天峨县**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携带十字螺丝刀、刀片等工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桥处,将安装在该路段的未通电的长2736米的珠江牌**铜芯电线偷走,后销赃至江门市新会区一废品回收站。经鉴定,涉案珠江牌ZC-BVR4铜芯电线于2019年10月30日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702.23元。

同年11月上旬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携带十字螺丝刀、刀片等工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桥处,将安装在该路段的未通电的约70米的电线偷走,后销赃至江门市新会区一废品回收站。

同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携带十字螺丝刀、刀片等工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桥处,使用十字螺丝刀拧开线槽盗窃时,被施工人员发现控制,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送货单、报价、证明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人徐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0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着手实施第三次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涛

2020318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3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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