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街**号**室。被告人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的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孟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趁借打同事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之机,秘密将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5700元先后转至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归个人使用,并携带手机离开现场。201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孟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路**广场**店内将价值人民币2366元的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方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购买记录等;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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