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镇**路**村**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2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16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沛县**镇**村**号楼**单元楼梯口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王某某英特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沛县**镇**村**号楼**单元楼道口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刘某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7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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