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青海省西宁市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以其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行至青羊区**街**号附**号附近公交站台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手中三星S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作案后孟某某为挽回过错,于案发第二日根据手机里存有的机主信息和地址,将抢夺的手机寄至青羊区**街**号黄某某所在小区。同年7月15日,孟某某被青羊分局民警挡获,民警根据孟某某的供述,从黄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卫处起获其抢夺的手机。2019年7月27日,孟某某家人向被害人黄某某补偿1679元,黄某某对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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