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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5********,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巩义市**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晚上,犯罪嫌疑人孟某某酒后到开封市金某区晋安路***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中心大厅遇见醉酒后的被害人尚某,二人攀谈后进入该洗浴中心房间,后孟某某趁被害人尚某醉酒后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衣服兜里的2000元现金和苹果牌手机盗走。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设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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