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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203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到本市天河区**新城**大道**号**酒吧门口楼梯处,趁被害人谢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盗走其身上的白色苹果6S plu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人又到天河区**路的**便利店,用被害人手机内的微信分三次共盗刷了人民币121.5元。

2019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又到上述酒吧门口,趁被害人殷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盗走其身上的苹果X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逃跑至**路时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微信支付、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等笔录;

6.​ 价格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桦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5张;

3.其中1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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