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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2013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一名叫“小薛”(身份不详)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无车牌,车辆放大号晋F****7),窜至朔州市火车站北侧的水磨头小区13号楼13号商铺内,盗窃一辆黑色日新牌踏板电动车。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白色长安面包车(无车牌,车辆放大号晋F****7),窜至长宁街师范西侧中北大学东墙锅炉房,在房内盗窃了一台电机,两台循环泵,后将盗窃物品变卖了现金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无车牌,车辆放大号晋F****7),窜至朔城区奥林花园小区西门外新苗百货超市,使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店门门锁剪断,在店内盗窃物品,随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无车牌,车辆放大号晋F****7)伙同一名叫罗某某(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再次窜至该店内进行盗窃,盗窃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两次共在店内盗窃香烟125.9条、四箱旺多多罐头、七箱牛奶、一箱米多奇雪饼、一箱米多奇香米饼。随后两人将盗窃物品置换毒品供二人吸食。

4、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朔城区金山怡园贵缘大酒店附近,将一辆停放在此的白色现代朗动轿车(车门未上锁)车门拉开,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公文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万元、部分证件、银行卡等物品。

5、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平朔供热厂院内山西兴邦远耀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在其库房内分两次共盗窃了52米人民电缆YH焊把线50和60米人民电缆YJV5 X 10,其中在盗窃人民电缆YJV5 X 10逃离现场时被厂内人员发现,于是该孟将人民电缆YJV5 X 10扔在地上,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物品变卖了现金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后经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朔州市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21843元,涉案总金额为318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赫妍梅

检察官助理:郭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随本案卷宗材料贰册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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