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社区**村*号,案发前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爬窗进入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位于菏泽市****的“**超市”内,窃取现金3000元人民币和5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5盒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115元。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协查文书等;2.鉴定意见:涉案香烟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