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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海南省三亚市**酒店内,乘被害人景某某睡觉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景某某卡内的2385元转入自己微信内,后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孟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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