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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栋**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乘坐G7646次列车即将到达南京南站时,趁被害旅客蒋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行李架上方的蓝黑色双肩包盗走,并从南京南站下车离开。被盗包内有中华软盒香烟、黄山(金皖)烟各七包,利郎牌T恤、哈特马克斯牌衬衫各一件,利郎牌男裤一条,利郎牌男皮鞋一双,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2.9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37元。以上被盗钱物总价值2219.9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除香烟和现金外均已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过程。

2. 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被盗的双肩包及包内衣物、剃须刀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 书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盗香烟的购买来源及价格。

4. 书证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被害人蒋某某同乘坐G7646次列车并分别坐于7号车厢的事实。

5. 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放于行李架的双肩包被盗的事实。

6. 证人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从其超市购买香烟的事实。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将被盗的蓝黑色双肩包带走下车的事实。

8. 鉴定意见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价值1082.9元。

9.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0. 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对其在G7646次列车盗窃旅客放置于行李架的双肩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副检察长:谢本成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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