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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6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住********号。2015孟某某因盗窃罪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刑期五年七个月(余罪加刑一次),20205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6日在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范围内共实施入户盗窃5起, 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195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从凉城县**镇步行到凉城县**镇**村,翻墙进入村民赵某某院内,从窗户进入正房,翻找后没有发现有价值物品,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2.2020年9月4日上午,在**镇**村赵某某家盗窃后,又翻墙进入同村杨某某院内,发现院内有狗后逃离作案现场。

3.2020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孟某某从凉城县**镇步行到凉城县**镇**村, 翻墙进入陈某某院内,从窗户进到正房,翻找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4.2020年9月6 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从凉城县**镇坐客车到凉城县**镇**村,翻墙进入李某某院内,从院里找了根铁棍,把正房房门撬开,在东面的正房里盗窃了100 元现金和一盒黄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一盒冬虫夏草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

5. 2020年9月6 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从李某某家盗窃后,步行向北到凉城县**镇**村张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 在东面未上锁的正房里拿了一把钳子, 准备出来撬西面的正房房门, 看到有摄像头后逃离作案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橡胶手套9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孟某某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荣

检察官助理:张玉琴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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