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村**社**号。2015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金轮宾馆北侧的陈记牛肉面门口,趁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白色“苹果”牌XR(128G)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3315.67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甘肃金轮宾馆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5.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刘 艳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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