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9********,汉族,四川省高县人,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高县**镇**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于2020年4月7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路**号附**号**KTV“**”雅间内唱歌时,趁被害人袁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袁某某放置于雅间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关机并拿走后,借故去取钱打车离开KTV,将手机藏在南门桥下停车场川Q*****号轿车内,后再次回到KTV。袁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追查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孟某某与张某某带回调查。孟某某承认了其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到藏匿的手机返还被害人。案发后,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6月24日,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基准日价格为7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