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西省汾西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小杨生煎餐饮店门口处,趁四下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58元的白色欧鸽小龟王TDT80Z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骑行至其暂住地,后其将该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调换后留作自用。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微信账单详情、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孟某某指认截图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 左 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3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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