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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现住在本区**路**弄**号**室。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司龙山,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趁与其一同合租在本区**路**弄**号**室内的被害人谭某某不在之机,进入谭某某居住的房间,先后七次共窃得谭某某放置在卧室东北角衣柜储蓄箱内现金共人民币33,100余元。

2019年12月6日,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孟某某系室友,租住在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其查看自己的储蓄木箱发现约有四万元被盗。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孟某某及被害人谭某某系室友,租住在上址。自从和谭某某一同租住以后,孟某某虽没有工作,但先后给了其2、3万,并让其再把钱打回孟某某支付宝账户;并看到过孟某某有1万元现金。

3.证人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1月期间,夏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21800元人民币,均为孟某某给夏某某现金后,夏某某当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孟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谭某某处调取涉案木盒一个。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宝物鉴(检)生字[2019]1576号检验报告中木制钱箱1一个(2019C51576P0001S01号检材)表面可疑斑迹中所包含的生物学物质为被告人孟某某所留。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已退还钱款,被害人谭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身份信息。

9.被告人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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