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汉族,群众,初中一年级辍学,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院,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经预谋携带背包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某区**街与**南街交叉口南200米路东的**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店内软盒玉溪香烟9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黄鹤楼(软蓝)香烟8条以及店内收银台现金人民币260元,后将盗窃的香烟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香烟是从郑州烟草局中烟卷烟订货商务平台订购,购价共计人民币3504.36元。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表、安防公司报警记录、香烟进货单据、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工作手册复印件、到案经过等;2.证人庞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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