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庆云县**村齐某某家中,窃取千斤顶一个,涉案价值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庆云县**小区,窃取王某某放于楼道内的变速自行车一辆,涉案价值473元;后骑行窃取所得的变速自行车至庆云县**小区,窃取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28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至庆云县**村齐某某家中,窃取啤酒瓶24个和塑料筐一个,涉案价值11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总价值3414元。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庆云县城区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芦广庆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