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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睢县人 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孟某某在睢县**镇**街东面路南“**涮羊肉”门口生产、销售油馍头时,违规添加含铝泡打粉,致使所生产、销售的油馍头中铝残留量为1.07x103mg/kg,严重超出国家标准中规定的≤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现场照片等。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油炸面制品的相关规定,铝残留量不得超过100mg/kg。被告人孟某某在加工生产油馍头的过程中超量添加含铝泡打粉,导致加工好的油馍头中铝残留含量为1.07x103mg/kg,后又将生产好的油馍头予以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坦白;孟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已具结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蒙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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