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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刑事速裁程序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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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津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处,撞上王某某顺向停在路边的鲁NLS921鲁******号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修理费等1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秀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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