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孟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承租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新村队何屋一巷15号大院,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各自在上述院内经营水磨小作坊,利用水磨机、滚筒和水、清洗剂等清洗、抛光锌合金等五金制品,并共同出资在上述院门口附近挖有一个沉淀池,用于储存、沉淀加工废水,并将沉淀后的工业污水直排到市政公共排污管道。
2019年12月4日,公安人员查处上述二小作坊,当场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经广东建研环境监测股份有限公司监测和鉴定,上述沉淀池排水口和公共排污管道总排口锌(总锌)的检测结果分别为2590mg/L和506mg/L,分别超出标准限值1295倍和253倍。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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