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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家**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殷东树,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俞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殷东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尤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昆山市商茂路**烤鱼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俞某某至长江北路鑫茂路路口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俞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俞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后以报警处理相要挟,向被害人俞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因路过的巡警报警后交警介入处理而未能得逞。

201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尤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在昆山市**酒店附近驾车跟随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至北门路一大桥附近,故意碰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汽车,被害人陈某某驾车逃离后,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尤某某、任某某等人驾车追赶至迎宾路环庆路路口附近,再次故意撞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汽车,致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受损,被害人陈某某驾车再次逃离。后经交警部门联系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又以被害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为由,敲诈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赵某某、尤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其中1万元系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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