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小区**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江苏省丹阳市**镇**巷**队**号门口,因发现前妻孙某某与朋友姚某某同居,用石块将孙某某的本田轿车及姚某某的宝马轿车玻璃损毁。经鉴定,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1630元。案发后,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孙某某、姚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车辆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庆富
检察官助理 符 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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