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渭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路**号,住华阴市**镇**村**组,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早,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之间因买卖肉夹馍发生纠纷,在刘某甲离开孟所开饭店后,孟某某因心怀怨恨从自家饭店的厨房拿一把菜刀,骑电动车尾随刘某甲一家至华山游客中心。在刘某甲到游客中心西侧的男厕所方便时,持刀砍向刘某甲的头颈数刀,后在巡逻协警的阻止下,被迫停止。后经鉴定刘某甲系被人用砍切器砍切全身28处以上,其中头部18处以上,致颈部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菜刀作为物证;2.孟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华山游客中心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为报复刘某甲,跟随刘某甲来到华山景区游客中心旁男厕,趁刘某乙时用刀砍向其头部、颈部,后致使刘某甲颈部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对孟某某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案发时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十张。
3.起诉书8份。
4.有关涉案物品见涉案财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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