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222198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群众,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3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华阳路与紫阳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处F*****越野车内,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孟某某持刀朝被害人赵某某胸部刺去,赵某某情急之下用左胳膊阻挡,致被左前臂受伤,后双方在夺刀之际孟某某持刀刺伤赵某某颈部,后赵某某下车逃跑,孟某某见状后欲自杀,将自己腹部和颈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情感纠葛,携凶器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芳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