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6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办事处**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平阳县**镇**村**号前将货运三轮车占道停放,妨碍驾驶车辆经过的被害人陆某某通行,继而与其争吵、用拳头互殴。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陆某某面部一下,致其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头部损伤致左额叶挫裂伤、头皮血肿、皮肤裂创5.7cm、左侧口腔粘膜破损,其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廷奋
检察官助理:肖剑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福泉市**办事处**村**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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