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63********,文盲,群众,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乡**栋**号**房。2015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罚款200元;2017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其儿媳田某某因教育孩子一事在大武口区**栋**单元**室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田某某右侧肋部打伤。经鉴定,田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00790****)。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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