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许,在同江市**乡**村**食杂店内,被告人孟某某、于某甲(已判决)、于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吕某甲(男、32岁)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孟某某、于某甲和于某乙将吕某甲左手、面部、颈部、背部打伤,后吕某甲用菜刀将于某甲、于某乙砍伤,孟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吕某甲头面部、颈部、背部、左膝部及双手挫伤、裂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逃人员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人乔某某、于某丙、吕某乙、于某丁、辛某某、于某乙、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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