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1********,达斡尔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莫旗人,住**乡**村,2011年3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由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6时许,在莫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财政新楼地下室内因被害人鄂某某无故辱骂孟某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孟某某使用玻璃水杯将鼻梁骨打伤。经鉴定,鄂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至莫旗公安局尼尔基第一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鄂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而殴打他人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其情节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永刚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住**乡**村。
2.卷宗三册、散页十三张、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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